(2015)东民初字第4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天津铁科铁路信号有限公司与赵傑、何悦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铁科铁路信号有限公司,赵傑,何悦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110号原告天津铁科铁路信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驯海路119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冰兰,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傑(曾用名赵杰),无职业。被告何悦贤,无职业。原告天津铁科铁路信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科公司)诉被告赵傑、何悦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杰系房屋租赁关系,原告自2009年6月1日起将位于河东区明和里4号楼4-5门首层、网点房屋出租给被告赵杰使用,合同约定租赁用途为经营文化活动用房,双方总共签订了4份租赁合同,第四份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订租赁合同,被告赵杰也没有再缴纳房租,原告要求被告赵杰尽快腾房。被告赵杰在合同到期后一直找理由拖延腾房,并且未经原告许可,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将承租房屋中的一间转租给被告何悦贤用于经营丧葬用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赵杰、何悦遇腾退房屋,二被告却一直拖延不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搬离原告名下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明和里4号楼4-5门首层、网点房屋;3、被告支付无权占有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每月6446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租赁协议一份。被告赵傑辩称,我同意解除合同,腾房我也同意。2014年原告找过我,告诉我不能转租要求我收回。我当时想起诉何悦贤因为她欠我房租,2015年我和原告也没再签合同。我对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数额有异议,我同意按照原来签订合同的标准给付。被告赵傑举证如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何悦贤辩称,我和原告没有签订协议,是赵傑和我签的合同,我和原告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腾房,我没有地方住,房屋使用费我也不同意给,我没钱。被告何悦贤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明和里4号楼4-5门首层、网点房屋系原告铁科公司所有,自2009年起,原告与被告赵傑就上述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初期双方的租赁合同为一年一签至2014年5月31日,后双方续签租赁合同,承租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年租金为38676.22元,同时双方还约定承租方在使用租赁房屋时必须保证房屋及设施的完整和墙面整洁,不得改变房屋现有形状,不得从事违法活动。不得作为它用,不得转租。如有违反视为承租方无条件终止合同,并承担由此给租赁方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承租方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2011年6月10日,被告赵傑与被告何悦贤之兄何悦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赵傑将上述房屋中三十余平米两间租与何悦华居住使用,双方约定半年租金为壹万伍千元。后该房屋由被告何悦贤实际使用。被告赵傑自2015年1月起未再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何悦贤自2014年7月起未再向被告赵傑交付租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傑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赵傑违反约定,私自将承租房屋转租给被告何悦贤使用,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约定主张解除与被告赵傑之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腾出涉诉房屋,二被告现无继续使用涉诉房屋的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房屋使用费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12月的使用费共计77352元,但根据被告赵傑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年租金为38676.22元。原告主张系笔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目的,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使用费二被告应如何负担的问题,参照二被告之间协议,本院确认应由被告赵杰给付8676.22元,被告何悦贤支付30000元。关于被告赵傑所提对房屋进行维修等添附问题因被告赵傑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之间其他纠纷问题,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铁科铁路信号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傑之间的租赁关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傑、何悦贤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明和里4号楼4-5门首层、网点房屋腾空交予原告天津铁科铁路信号有限公司;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傑给付原告天津铁科铁路信号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房屋使用费8676.22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悦贤给付原告天津铁科铁路信号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房屋使用费30000元;五、驳回原告天津铁科铁路信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原告天津铁科铁路信号有限公司负担606元、被告赵傑负担544元、被告何悦贤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祺人民陪审员 朱福生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