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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吴凡与陈柏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凡,陈柏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吴树凡,保洁员,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力辉,靖州侗族自治县渠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柏锜,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一中,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梅林中路348号。负责人黎小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慧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员工。原告吴树凡与被告陈柏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友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陈程程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凡及委托代理人黄力辉,被告陈柏锜及委托代理人陈一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树凡诉称:2015年2月13日22时06分,被告陈柏锜驾驶贵H×××××小型普通客车由靖州××自治县风雨桥方向沿异溪南路往玉麟庵布市方向行驶,行至诚州路与异溪南路交叉路口时,将由帝豪步行街方向往梅林路方向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事故经靖州××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柏锜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0时17分被送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2015年4月13日原告出院,住院时间共计58天。2015年8月24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进行临床法医学评定,2015年9月14日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树凡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达九级,2015年11月13日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建议以一次“做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费为准(贰万柒仟元左右)。原告受伤致残,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陈柏锜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自治县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而保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自治县支公司出具,保险公司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费用被告陈柏锜已经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2、由被告陈柏锜赔偿原告62908.5元(庭审时变更为64040.5元);3、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其中:(1)后续治疗费27000元;(2)残疾赔偿金26570×20×20%=106280元;(3)护理费40520÷251×58=9363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100×58=5800元;(5)营养费50×58=29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误工费3200/月×7=22400元;(8)后期复查及药费297.5元,共计184040.5元。被告陈柏锜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共付医疗费65295.4元,其中中药360元,检查费335元,鉴定费867元。住院及出院后直至8月24日,14次凑钱给原告送去生活费和护理费10115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陈柏锜赔偿62908.5元,被告不能接受也无力承受。理由是:1、这次事故是因原告的违法所引起的。2、到了交叉路口,又不是人行横道,原告竟几乎走到道路中间。3、原告的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车辆、行人分道行驶的规定”,即“行人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横过车行道,须走人行横道。”又违反了该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即“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原告同时违反了该法第六十二条“关于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走过街设施”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贵H×××××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码为0114431218010332000333,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13日,在贵H×××××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内,答辩人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法定损失。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根据其诉讼请求和合法有效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核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同时答辩人不是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有些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原告吴树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陈柏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慧琴对上述2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3、鉴定意见书(复印件)2份,以证明相关鉴定结论。被告陈柏锜暂时没有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慧琴对上述2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4、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5、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检查身体支付297.5元,予以采信6、2015年10月15日的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居住情况。7、2014年1月30日和2015年1月30日收条(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租房居住情况。针对证据6、7,被告陈柏锜认为仅凭收条不能证明居住情况,要有租赁合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慧琴认为租房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8、2015年9月28日的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月收入情况。9、靖州××自治县中药材市场保洁员收费员工资补助发放花名册(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月收入情况。针对证据8、9,被告陈柏锜认为不符合事实,一个人做三个人的事拿三份工资是否属实,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一年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慧琴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要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不然要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予以采信。10、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予以采信。11、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具体病情。予以采信。12、出院记录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以及住院期间的相关治疗过程和伤情情况,予以采信。13、茯苓大市场(靖州中药材市场)保洁承包合同书2份,以证明2011年,原告吴树凡与靖州××自治县茯苓大市场(靖州中药材市场)签订了2份保洁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予以采信。被告陈柏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原告吴树凡负次要责任。2、陈柏锜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陈柏锜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证情况。3、事发地人行横道线照片(原件)1份,以证明道路两旁是有人行横道的,但是原告吴树凡没有走人行横道,自己走在马路中间。原告吴树凡认为,原告要去梅林路只有往那里走,要过马路,往前面走,被告往那边过来,应该看到原告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慧琴没有意见。予以采信。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采信。5、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医疗费用金额。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采信。6、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司法鉴定收费票据(复印件)3张,以证明被告陈柏锜为原告吴树凡门诊检查支付335元及为原告吴树凡的司法鉴定支付867元。7、门诊处方笺(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陈柏锜为原告吴树凡购中药支付360元;8、生活费、护理费收款收据(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支付了护理费和生活费用。针对6、7、8号证据,原告吴树凡认为不清楚,被告是治疗原告了,但是没有治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慧琴没有意见,予以采信。9、光盘(事发时的监控摄像)1个,以证明原告吴树凡从帝豪方向往梅林路方向走,那里有人行横道的,原告没有走人行横道,被告驾驶车辆是低速行驶,监控显示原告完全没有顾忌车辆,原告违法在先。原告吴树凡认为那里没有人行横道。原告就是这样过去,没有看到被告的车辆,被告看到原告就应该慢一点,原告要去梅林路只有往那里走。原告吴树凡委托代理人黄力辉没有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慧琴没有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基本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2时06分许,被告陈柏锜驾驶贵H×××××小型普通客车由靖州××自治县风雨桥方向沿异溪南路往玉麟庵布市方向行驶,行至诚州路与异溪南路交叉路口时,将由帝豪步行街方向往梅林路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吴树凡撞到,造成行人原告吴树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柏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注意力不集中盲目驾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吴树凡通过无过街设施的交通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贵H×××××小型普通客车交通肇事期间,被告陈柏锜具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吴树凡的伤情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原告吴树凡因伤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8天,用去医疗费63733.4元,由被告陈柏锜支付。被告陈柏锜另支付中药费360元,检查费335元,鉴定费867元。在原告吴树凡住院及出院后直至8月24日,被告陈柏锜分14次凑钱给原告送去生活费和护理费10115元。以上被告陈柏锜共支付75410.4元。出院后,原告吴树凡因伤情需要支付医疗费297.5元。被告陈柏锜驾驶的贵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3时59分59秒止。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吴树凡曾发生的左髋部损伤,根据损伤的部位、形态、特征,结合病史资料及检验所见,符合交通意外损伤特征。其该此次事故所致左髋部损伤,查阅委托人提供的病史资料、左髋部影像资料及我所检查,其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客观存在,已行手术内固定术,现体查左髋活动受限,左髋关节活动丧失=(47+55+40+55+40+40)/6≈46.2%,其左髋关节占一肢功能的权重指数为0.6,故其左下肢功能丧失约27.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肢体损伤致i)之规定其损伤达级Ⅸ级(玖级)。综合所述,被鉴定人吴树凡因此次事件所致损伤相关评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吴树凡因此次事故所致左髋部损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肢体损伤致i)之规定其损伤达级Ⅸ级(玖级)。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3日再次作出司法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吴树凡因此次事件所致损伤,经手术治疗,现人工关节头在位,综合考虑其年龄因素,人工髋关节使用时效等因素,必要时需再次更换人工髋关节。建议以一次“左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费为准(贰万柒仟元左右)。或以负责治疗的医疗机构实际费用开支为准。本院认为:被告陈柏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注意力不集中盲目驾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过错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吴树凡通过无过街设施的交通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通过。其过错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陈柏锜驾驶的贵H×××××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树凡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由被告陈柏锜赔偿,因原告吴树凡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陈柏锜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树凡长期居住城市,应按城市人口对待。原告吴树凡的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27000元;(2)残疾赔偿金26570×20×20%=106280元;(3)护理费40520÷360×58=65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靖州××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计算为60×58=3480元;(5)医疗费64725.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376元/月计算,则为3376元/月×7=23632元,原告吴树凡请求按320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则为3200元/月×7=22400元;(8)鉴定费867元,因医疗部门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37280.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树凡120000元,余117280.9元,由被告陈柏锜赔偿原告吴树凡93824.72元,扣除被告陈柏锜赔偿的75410.4元,还应赔偿18414.32元,原告吴树凡自负23456.18元。综合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树凡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陈柏锜赔偿原告吴树凡93824.72元,扣除被告陈柏锜赔偿的75410.4元,还应赔偿18414.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吴树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58元,依法减半收取1979元,由原告吴树凡负担79元,由被告陈柏锜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友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程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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