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南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联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联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173号原告:南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利朋。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浙江联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秀丰。原告南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联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联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联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共签订了十一份供销和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和定做了不同规格型号开关柜体。合同约定:货到三个月内付清,若未按约履行,违约方按合同总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2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650元(不包括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供销合同所约定的5400元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805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8日开始至法院执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265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8日开始至法院执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二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南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及其法人代表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加工承揽合同、供销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的事实。4、对账函及结算回执,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浙江联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件,被告浙江联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购销开关柜体的业务往来。2014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650元,并由被告出具对账回执一份交原告收存。现被告余欠282650元拖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浙江联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南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82650元的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供销合同》、对账函、结算回执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酌情认定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浙江联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联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南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82650元并赔偿违约金(从2014年12月8日起以2826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1元,由原告承担105元,被告承担551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晓平人民陪审员 余倩光人民陪审员 周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赵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