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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郊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沛与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沛,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郊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杨沛,男,33岁,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康涛,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北京大道北段,组织机构代码:68971870-8。法定代表人陈浩,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刘璐璐,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沛与被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兴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沛的委托代理人康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链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沛诉称,2015年5月20日21时许,原告杨沛在社旗县运通驾校院内清理通道上的障碍物时,与黄瑞君驾驶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中建七局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杨沛构成10级伤残,原告杨沛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经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瑞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链兴公司所有,黄瑞君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各方因赔偿问题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011.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杨沛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杨沛的母亲纪潮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原告杨沛妻子张中焕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原告杨沛的女儿杨旸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原告杨沛的儿子杨智勇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原告杨沛的父亲杨来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社旗县唐庄乡官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杨沛生于1983年9月17日,原告杨沛之父杨来成生于1955年12月14日,原告杨沛之母纪潮玉生于1955年3月10日,杨沛妻子张中焕生于1983年3月10日,原告杨沛之女杨旸生于2006年7月23日,原告杨沛之子杨智勇生于2014年10月10日。杨来成和纪潮玉夫妻只有一个子女即杨沛,原告杨沛几年前在南阳工作,并购有房子,杨来成和纪潮玉夫妻随儿子在南阳生活,由原告杨沛赡养。2、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黄瑞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3、被告链兴公司的营业执照,黄瑞君的机动车驾驶证、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链兴公司,司机黄瑞君有证驾驶。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17时0分起至2015年6月25日17时0分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4、2010年5月25日南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杨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中达房地产收据7份、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街道中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中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0份、被告链兴公司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杨沛在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无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沛无收入。2010年5月25日南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杨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杨沛购买中达公司“中达·明淯新城”B区7#楼1单元14层1402户商品房一套,房款260761元,2010年5月25-26日交付104761元,下余部分于2011年12月23日办理了按揭贷款,并交纳了大修基金、办证手续费、沼气初装费。2012年以后原告杨沛及其家人在该房居住,按时交纳了电费、水费、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至今。5、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手术记录、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杨沛于2015年5月21日-6月1日在该院进行切开左侧桡骨骨折内固定手术住院12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杨沛支付医疗费11512.01元。6、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沛左上肢构成10级伤残,后续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6000元,原告杨沛需护理期2个月,需营养期3个月。定残日2015年12月27日。原告杨沛支付鉴定费2400元。7、交通费票据1500元。被告链兴公司未答辩、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依照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的父亲杨来成与原告杨沛夫妻及二子女、原告的母亲纪潮玉没有在一个户口簿上,对其证明力认为应由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只有购房合同,交付房款、水电费、物业费等的收据,但没有房产证,不能确认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认为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定。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能够互相印证,且社旗县唐庄乡官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也予以证实,杨来成的户口登记在何处并不影响其子即原告杨沛的赡养义务,但是杨来成生于1955年12月14日,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2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杨来成不满六十周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杨来成失去劳动能力,本院对杨来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购房合同,交付房款、水电费、物业费等的收据,且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街道中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了原告杨沛一家自2012年就居住在该社区,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杨沛一家居住生活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原告杨沛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实质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治疗和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1时许,黄瑞君驾驶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杨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瑞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沛于2015年5月21日-6月1日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进行切开左侧桡骨骨折内固定手术住院12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杨沛支付医疗费11512.01元。2015年12月27日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沛左上肢构成10级伤残,后续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6000元,原告杨沛需护理期2个月,需营养期3个月。原告杨沛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杨沛为治疗和鉴定支付交通费1000元。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链兴公司,司机黄瑞君为该公司的雇佣人员,有证驾驶。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17时0分起至2015年6月25日17时0分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杨沛生于1983年9月17日,原告杨沛之父杨来成生于1955年12月14日,原告杨沛之母纪潮玉生于1955年3月10日,杨沛妻子张中焕生于1983年3月10日,原告杨沛之女杨旸生于2006年7月23日,原告杨沛之子杨智勇生于2014年10月10日。杨来成和纪潮玉夫妻只有一个子女即原告杨沛。原告杨沛在被告链兴公司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无固定工资,原告杨沛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没有收入。2010年5月25日南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杨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杨沛购买中达公司“中达·明淯新城”B区7#楼1单元14层1402户商品房一套,房款260761元,2010年5月25-26日交付104761元,下余部分于2011年12月23日办理了按揭贷款,并交纳了大修基金、办证手续费、沼气初装费。2012年以后原告杨沛及其家人在该房居住,并按时交纳了电费、水费、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至今。杨来成和纪潮玉夫妻随原告在南阳“中达·明淯新城”B区7#楼1单元14层1402户生活,由原告杨沛赡养。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011.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黄瑞君驾驶的RA530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杨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黄瑞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链兴公司,黄瑞君系被告链兴公司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部分损失包含(1)医疗费11512.01元,后续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6000元,合计17512.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为30元/天×12天=36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3个月即20元/天×90天=18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672.0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19672.01元-10000=9672.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二、伤残损失部分包含(1)误工费,原告杨沛从事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5823元,每天125.54元,2015年5月20日事故发生日到2015年12月26日定残的前一日为215天,125.54元/天×215天=26991.1元;(2)护理费,原告杨沛住院期间护理费12天×78元/天×2人=1872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2个月,出院后护理期为60天-12天=48天,原告杨沛的院外护理费48天×78元/天/人=3744元;共计5616元;(3),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沛之女杨旸生于2006年7月23日,从事故发生时到年满十八周岁还需9年零2个月(以年为单位,按10年计算),原告杨沛之子杨智勇生于2014年10月10日,从事故发生时到年满十八周岁还需17年零5个月(以年为单位,按18年计算),由原告杨沛和妻子张中焕共同抚养为(10+18)年×15726.12元/年×10%×50%=22016.57元,原告杨沛之母纪潮玉生于1955年3月10日计算20年为20年×15726.12元/年×10%=31452.24元,以上合计102251.71元;(4)交通费1000元;(5)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上述总计为140858.81元,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赔偿11万元后,不足部分为140858.81元-110000=30858.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合计向原告赔偿120000元,从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中向原告赔偿40530.82元,被告保险公司总共应该向原告杨沛赔偿160530.82元,原告诉请超出该数额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链兴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沛各项损失160530.82元;二、驳回原告杨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6580元,由被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兴合审 判 员  刘明汉人民陪审员  胡金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刁琳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