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2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彭世洪与李清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世洪,李清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2463号原告彭世洪,男,196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永东,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华,男,197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忠平,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90513273-7。负责人谭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兰平,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世洪与被告李清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世洪及委托代理人杨永东、被告李清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忠平、被告平安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兰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世洪诉称,2014年12月25日16时1分,彭圳阳之父、彭世洪之子彭太学驾驶渝GEW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龙寿群,从彭水方向经过319国道往武隆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9国道2169KM处与正在左车道上左拐的被告李清华驾驶的甘090XX**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彭太学、龙寿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彭太学于次日早上抢救无效死亡。甘090XX**号拖拉机在被告平安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11月1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89800元,丧葬费2842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合计238226元。被告平安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清华答辩,本案存在漏列主体,应当将机动车所有人龙寿群列为被告,渝GEWX**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有效的证件,龙寿群将其交给彭太学使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损失238226元不应当得到支持,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包含了死亡彭太学之子彭圳阳应当分得的部分,但彭圳阳的法定代表人程琼已明确表示放弃。死者彭太学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被告已经承担了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超出部分也不要求退还。事故发生后,根据龙寿群、程琼、李清华达成的和解协议,程琼的行为应当是家事代理,原告已自愿放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同意李清华的意见。被告李清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存在另一伤者,应当预留部分交强险。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彭圳阳之父、彭世洪之子彭太学驾驶渝GE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龙寿群),从彭水方向经过319国道往武隆方向行驶,于18时01份行至事故地点,在左侧车道撞上前方同车道左转上刘晓明废品收购站的李清华驾驶的甘090XX**号运输型拖拉机前端,造成二轮摩托车上彭太学、龙寿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彭太学于2014年12月26日7时28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23日,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彭太学、李清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龙寿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清华已支付30000元给原告彭世洪。2015年1月22日,原告龙寿群(丙方)、被告李清华(甲方)、彭圳阳的母亲程琼(乙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甲方自愿无条件配合另两方理赔。由于甲方没有其他保险或者经济来源,故承担赔偿困难,可以放弃其他部分的追究。丙方现处于治疗阶段,无法计算赔偿范围或者数目,故不能确认赔偿范围。以上几项乙方及其监护人承认对其超出部分放弃后,可以将本协议送一份交警队归档,便于立即进行责任划分或认定。2015年11月1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89800元,丧葬费2842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合计238226元。被告平安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查明,被告李清华驾驶的甘090XX**运输型拖拉机,在平安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彭太学驾驶的渝GE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简胜友的名下,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死者彭太学具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还查明,死者彭太学的法定继承人有儿子彭圳阳、父亲彭世洪。彭圳阳的母亲程琼提交书面答辩状,放弃对彭太学的遗产继承,也不向被告李清华、被告平安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彭世洪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武隆县XX镇XX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李清华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在案为凭,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彭太学、李清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龙寿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死者彭太学死亡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清华承担50%的责任,由死者彭太学自己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李清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清华辩称,事故车辆是简胜友卖给龙寿群的,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李清华也当庭表示不追加简胜友、龙寿群为被告。被告李清华主张几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的赔偿数额已经放弃,但达成该协议时原告并不在场,被告也未举证证明程琼的行为受死者彭太学其他继承人的委托,并在事后得到其他法定继承人的追认,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清华主张死亡赔偿金应当扣除彭圳阳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部分,本院认为彭圳阳的监护人程琼虽已放弃向本案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但并不能免除本案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李清华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清华提供了交通事故现场图,主张死者彭太学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交通事故现场图并不能证明死者彭太学驾驶车辆超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死者彭太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范围,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彭太学系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标准9490元/年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89800元(9490元/年20年)。2.丧葬费。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按每年56852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28426元。被告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彭太学死亡导致原告的精神损害,需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死者虽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彭世洪痛失儿子,精神遭受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彭世洪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为228226元,上述项目均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龙寿群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清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龙寿群受伤、彭太学死亡,另案确认龙寿群受伤后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围内的金额为211730.6元,事故车辆甘090XX**投保的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根据双方的损失比例,平安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龙寿群52938元(另案处理),赔偿原告彭世洪57062元。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171164元,被告李清华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李清华应当赔偿原告彭世洪85582元(171164元50%),被告李清华已支付30000元,还应支付55582元,余下85582元由原告彭世洪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太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82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57062元,由被告李清华赔偿55582元,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彭世洪。二、驳回原告彭世洪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清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7元,由被告李清华负担2400元,原告彭世洪自行承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