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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9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北京金秋润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俊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秋润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俊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9648号原告北京金秋润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张庄村西500米。法定代表人李洪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海,男,1963年1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金秋润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润杰公司)与被告王俊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艳佳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孟祥春、于腊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秋润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杰、委托代理人于磊、被告王俊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秋润杰公司诉称,被告王俊海系北京禾源春旭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源春旭公司)职员,禾源春旭公司从2014年3月至今一直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被告王俊海在仲裁审理中提交的欠条,以及金秋润杰公司所提交的支出凭单、借款单、工资表等证据均系禾源春旭公司向王俊海支付款项的证明,而并非金秋润杰公司支付的款项。因金秋润杰公司与禾源春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洪杰,仲裁确认王俊海与金秋润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2月工资6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3月10日至6月16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8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3月10日至6月1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0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4月10日至9月30日、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100元;5.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6.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俊海辩称,我经人介绍到金秋润杰公司工作,并不知道有禾源春旭公司,我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王俊海到位于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的工业园工作,岗位为杂工,日工资标准为100元,工资按出勤天数计算,从法定代表人李洪杰处直接领取现金,王俊海工作内容为生产防腐管道。2014年7月6日,王俊海领取4月、5月工资6000元,2014年9月7日王俊海领取6月工资3000元,2014年9月26日王俊海领取7月、8月工资6000元,2014年11月14日王俊海领取9月工资及护工费5000元。2014年6月15日,王俊海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当晚入院治疗,此后王俊海未再提供劳动,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王俊海工资支付至2014年10月。2015年3月9日,李洪杰向王俊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俊海2014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共计6000元整,请于2015年3月10日携此单领取劳务费”。李洪杰在欠条尾部签名并签署日期。庭审中,金秋润杰公司主张王俊海系禾源春旭公司职工,王俊海工作地点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的厂房系禾源春旭公司租用,并提交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显示尹德荣(出租方)将坐落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建筑面积为1945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李洪杰(承租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23年7月9日。经查,金秋润杰公司、禾源春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洪杰,禾源春旭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水处理设备、金属材料、水泵、阀门、仪器仪表、化工产品、五金交电、防腐罐水箱、办公自动化设备等,金秋润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除尘设备、环保设备及配件、防腐设备、机械设备、五金、建筑材料、电器设备、电子元器件、压力容器等。金秋润杰公司主张其公司仅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但未实际对外经营,所有对外经营行为均是禾源春旭公司承接的工程业务,由禾源春旭公司组织工人进行生产,工人工资作为成本列支。为证明该主张,金秋润杰公司提交记账凭证、成套设备采购合同、支出凭单、工程物资发运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禾源春旭公司向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华电江东天然气热电联产锅炉补给水项目销售防腐管道一套,上述货物自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工业园发运给买方。另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禾源春旭公司为王俊海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本案审理期间,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296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俊海的用人单位为金秋润杰公司,其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向王俊海颁发了工伤证。2015年11月18日,金秋润杰公司以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尚在诉讼过程中、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动撤销(1110T0296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收回王俊海所持工伤证,金秋润杰公司随后撤回了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2015年3月17日,王俊海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金秋润杰公司:1.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工资36000元;2.支付2014年3月至6月双休日加班工资4000元;3.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法定节假日工资1400元;4.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2000元;5.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护工工资9000元;6.确认与金秋润杰公司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18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211号裁决书,裁决金秋润杰公司:1.支付2014年11月、12月工资6000元;2.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6月16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800元;3.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6月1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0元;4.支付2014年4月10日至9月30日、2014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100元;5.确认王俊海与金秋润杰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6.驳回王俊海其他申请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金秋润杰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王俊海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金秋润杰公司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211号裁决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支出凭单、厂房租赁合同、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工程物资发运清单,有被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担任杂工提供劳动的事实、原告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受伤情况等,均能达成一致认可,但对于原告劳动关系的相对方即用人单位,双方存在不同认识。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金秋润杰公司与禾源春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一、实际经营地点相同、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部分重合,可以认定上述两家公司在人员、经营及管理方面存在关联性,应为关联企业。关于劳动者与关联企业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应综合考量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实际情形与企业经营、管理的紧密程度进行判断。本案中,从被告签字领取工资的支出凭单上,无法明确辨别向其支付工资、进行用工管理的用人单位主体,但禾源春旭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间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相互吻合,从被告的陈述可知,禾源春旭公司所从事的防腐设备生产、销售等主营业务,与被告的工作内容保持一致,禾源春旭公司的经营地点与被告工作地点保持一致,且禾源春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明确认可被告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述情形显示,被告与禾源春旭公司存在更为密切的劳动用工管理关系,应认定被告与禾源春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金秋润杰公司基于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无需支付被告相应期间工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款项,于法有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工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诉求,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金秋润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海于二○一四年三月十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金秋润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俊海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月工资六千元;三、原告北京金秋润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俊海二○一四年三月十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二千八百元;四、原告北京金秋润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俊海二○一四年三月十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六百元;五、原告北京金秋润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俊海二○一四年四月十日至九月三十日、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二万三千一百元。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王俊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艳佳人民陪审员  孟祥春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淑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