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刘凯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53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凯,男,1988年5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住天津市河西区。2008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5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凯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刘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凯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刘凯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凯撤回上诉。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帆代理审判员 宋菲代理审判员 贺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