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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刑初23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瑛华、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19点4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豫KWK0**面包车,沿只乐镇河张村至罗寨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只乐镇陈庄村东头南北水泥路上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8.835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查获经过、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许建鉴所【2015】毒鉴字第1532号验报告书、证人杜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剑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时文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