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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崔建丽与元氏县荣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丽,元氏县荣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1105号原告崔建丽。委托代理人吴新建、赵小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氏县荣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槐阳镇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裴英朝,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新海,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建丽与被告元氏县荣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丽诉称,2014年4月9日19时左右。裴会林驾驶冀A52*81/冀A4*J3挂重型普通货车与杜彦昆驾驶的冀E78*70/冀A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两次治疗,2015年6月26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烧伤整形科再次接受手术,现已出院。经查裴会林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荣华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荣华公司赔偿原告三次治疗期间各项损失共计27472.82元,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荣华公司没有答辩,庭审时也未到庭。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请核实肇事车辆行车证、行驶证、营运证及肇事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如果证件齐全且不存在其他免赔和拒赔的情形,我司同意对原告必需的合法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9时许,司机裴会林驾驶冀A52*81/冀A4*J3挂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邢台市西外环大路村时与杜彦昆驾驶的冀E78*70/冀A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原告崔建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建丽和杜彦昆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后果。经认定,裴会林负全部责任,崔建丽和杜彦昆无责任。冀A52*81、冀A4*J3挂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荣华公司,实际车主为裴会林,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万元。原告崔建丽和杜彦昆因此事故受伤当时引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分别为178901.87元、110624.88元、7747.78元均已被本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0728号和(2015)元民一初字第0013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实,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履行完毕。我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鉴于原告伤情和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按12%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12%=54192元。”原告崔建丽于2015年5月20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6月1日出院,共住院12天。2015年6月1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两个月。”原告崔建丽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985.35元、误工费3039.78元、护理费174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称,对门诊病历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进行的是整形手术,不属于必需的费用;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费用清单无异议;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出院后的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门诊费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2015年6月1日诊断证明不认可,一次性开具两个月的休息时间违反医生诊疗规范;原告之前已评定伤残,伤残赔偿金包含了这部分损失,对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损失情况,不认可;交通费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曾将裴会林作为被告,案件审理中撤回了对裴会林的起诉。本院认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公民损失的,应当由侵权人按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A52*81/冀A4*J3挂重型普通货车因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裴会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建丽无责任,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医疗费20985.35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证实,应予认定。误工费,原告住院12天,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两个月,误工时间为72天,由于我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伤残赔偿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12%=54192元,因此该误工费用应扣减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不能重复计算。故误工费应为3039.78元(15410元÷365天×72天),扣除534.50元(22580元÷365天×12%×72天),即2505.28元。护理费,依据我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其丈夫杜彦昆系司机,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2天,为1747.69元(53159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到医院距离及本案案情,原告要求500元符合情理,应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6938.28元,依法应当由太平洋公司赔付。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虽有异议,但证据不足或无证据支持的,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付,故登记车主被告荣华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崔建丽因此事故造成的第三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938.28元。二、被告元氏县荣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路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