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执字第5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严金文与黄绍敏魏秋菊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金文,黄绍敏,魏秋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执字第546-1号申请执行人严金文,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黄绍敏,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魏秋菊,女,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严金文与被执行人黄绍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梅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严金文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39,32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黄绍敏在本院还有其他执行案件,本院已依法每月提取其工资收入1,900元用偿还债务,申请执行人严金文将按债权比例参与分配;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黄绍敏所有的位于清流县李家乡珠山路88号房产及苗木,扣押了被执行人黄绍敏的同号钞及邮票,并已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但尚未作出评估结论,暂时无法处置。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绍敏无银行存款、车辆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严金文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黄绍敏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清流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梅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建平审判员 陈晓伟审判员 巫启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庆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