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刑更字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邰金德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刑更字6号罪犯邰金德,贵州省三穗县人。现在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服刑。2012年11月5日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邰金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处罚金6000元,继续追缴赃款14160元,刑期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大硐喇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2016年1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六个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8月24日罪犯邰金德向本院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情况有《减刑建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系老年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邰金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6000元不变(已缴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晓慧审判员 张金勇审判员 向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