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孟广玉诉孟青凯、陈思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广玉,孟青凯,陈思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1465号原告孟广玉,男,汉族,1964年1月7日生,襄汾县汾城镇张高村村民。被告孟青凯,男,汉族,1980年2月27日生,襄汾县永固乡官庄村村民。被告陈思创,男,汉族,1980年1月29日生,襄汾县新城镇居民。原告孟广玉与被告孟青凯、陈思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青凯、陈思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广玉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孟青凯向我借款50000元,被告陈思创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孟青凯、陈思创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并有被告孟青凯、陈思创出具的借据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孟广玉与被告孟青凯、陈思创订立的借贷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贷,但经催告依法应返还原告借款。被告陈思创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青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广玉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陈思创对以上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孟青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