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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永宏与刘相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宏,刘相申,娄凤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2442号原告刘永宏,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相申,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娄凤霞,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宽,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原告刘永宏(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刘相申、被告娄凤霞(以下均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玉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永宏委托代理人程鹏,刘相申,娄凤霞,人寿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宏诉称:2014年10月25日20时40分,刘相申驾驶娄凤霞所有的×××号大货车由东向南行驶至朝阳区化工路化工桥西200米处时,适有我骑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刘相申驾驶车辆将我撞倒,导致我受伤,我的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刘相申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刘相申所驾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相申、人寿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7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800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922.5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0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8元、财产损失12578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人民币343512.45元。刘相申、娄凤霞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二人系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娄凤霞名下,事故与娄凤霞无关。我方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方给刘永宏垫付过4万多元,包括急诊费、住院费、护理费、伙食费等。人寿北京分公司辩称:刘相申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0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化工桥西200米处,刘相申驾驶娄凤霞所有的×××号大货车由东向南行驶时,适有刘永宏推行电动车自西向东行走,刘相申驾驶车辆将刘永宏撞倒,导致刘永宏受伤,刘永宏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刘相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永宏无责任。事故后,刘永宏被送至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共计16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右外踝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每三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2、左下肢禁止负重,加强免负重功能锻炼3、右足继续支具固定、禁止负重4、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刘永宏提交医疗及挂号费票据合计2651.6元、北京市盛仁堂第二西医诊所中药费收据金额76元、北京华远怡康大药房售货凭证金额18.70元。刘相申提交救护车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张、住院费票据一张、住院病人伙食费收据、医院护理员服务协议书、金额2720元陪护服务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其垫付费用情况,刘永宏对此票据真实性均认可。刘永宏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刘永宏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2、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刘永宏支付鉴定费4350元。庭审中,刘永宏提交武警北京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八份、2015年11月2日诊断报告单一份欲证明误工、护理医嘱,且其骨折部位至今愈合不良。刘永宏另提交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欲证明误工损失,上载“兹证明刘永宏(先生),系我单位职工,已在我单位工作15年,职务施工队长,月收入为15000元人民币,年收入为180000元人民币”。刘永宏还提交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纳税人的税收缴款凭证、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的《劳务分包合同》、施工队长证,欲证明其为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有固定的工程队,因其未注册公司,故挂靠在老乡的公司名下,从事水、电、暖工程的安装工作。庭审中,刘永宏提交其妻葛坤进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护理人员情况。刘永宏另提交金额为155元坐便椅发票一张、金额为120元不锈钢拐杖发票一张、金额为788元轮椅车发票一张、金额为15元尿垫收据一张、金额为10元便器收据一张欲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庭审中,刘永宏提交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欲证明其长期在京工作、生活,上载刘永宏曾于2008年3月19日、2009年9月3日、2013年8月27日、2014年11月17日做居住登记。刘永宏另提交户口本,上载其为家庭户。刘永宏还提交海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底册、海安县海安镇民政办公室、海安县民政局、海安县海安镇宁海街道三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扶养人罗云英(1942年2月12日出生)、被扶养人刘志林(1943年8月11日出生)的情况。刘志林与罗永英共育有刘永宏、刘永珍两名子女。庭审中,刘永宏提交2014年2月24日客户名称为熊加同的电动车购车发票,显示价格2680元,实收2000元。刘永宏另提交服装、男鞋发票共计四张欲证明衣物损失。刘永宏还提交住宿费发票三张欲证明其与家属在京住宿费用。刘永宏还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欲证明其就医交通费用及家属来京探望、护理发生的交通费用。另查,×××号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分包合同》、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刘相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永宏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无证据表明娄凤霞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对于刘永宏合理损失应先由人寿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人寿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刘相申予以赔付。关于刘永宏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无医嘱佐证的外购药品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刘永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住院天数予以判定,扣减刘相申已垫付费用225.20元。关于刘永宏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本院结合其伤情、鉴定意见及其所从事行业收入标准予以酌定。关于刘永宏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护理损失,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酌定,扣减刘相申已垫付护理费用2720元。关于刘永宏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请伤情、就医情况、鉴定意见等予以酌定。关于刘永宏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医次数予以酌定。关于刘永宏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用,提交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予以判定,鉴定费用依据双方责任予以判定。关于刘永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其伤残的后果,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数额予以酌定。关于刘永宏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坐便椅、不锈钢拐杖、轮椅车提供正规发票予以佐证,结合其伤情具有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尿垫及便器,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永宏主张的财产损失,对于电动车、衣物损失,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记载予以酌定;对于家属探望发生的住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永宏医疗费二千六百五十一元六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七十四元八角、营养费二千五百元、误工费三万六千元、护理费九千三百六十元、交通费六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万二千四百零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零六十三元、财产损失二千元。二、被告刘相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永宏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刘永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原告刘永宏负担1584元(已交纳),由被告刘相申负担16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