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盛今选与潘冬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今选,潘冬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盛今选。被告:潘冬连。原告盛今选与被告潘冬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今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冬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今选诉称: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达成买田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塘里水厂旁的田地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订金20000元。同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为凭。嗣后,被告不守信用,既不继续履行出让协议将田地转让给原告,也不返还订金,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协商解决,均未果。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潘冬连立即返还原告订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冬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订金》协议,约定被告收到原告买田的订金20000元,田坐落于“作勇”正对面(水厂旁边),35万/亩(每亩叁拾伍万元正)。原告将20000元交给被告后,双方并未继续签订买卖合同,也未交付土地。以上事实有订金协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潘冬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为买卖田地而订立的《订金》协议,其实质在于转让土地的权属,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被告依照协议取得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冬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盛今选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账号:36×××15]。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冬连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