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76号原告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金枫南路198号8幢301室。法定代表人常仁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浩,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从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桥路四季经典24幢101室。法定代表人王富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烁公司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镇江亚太丽都广场基坑围护工程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亚太丽都广场基坑围护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870万元。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仅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30万元,剩余工程款640万元至今未付,也未按合同约定将应付工程款转为亚太公寓购房款。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4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55%计算为45.4万元,从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镇江亚太丽都广场基坑围护工程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方式等内容。2、中国银行客户贷记通知单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及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付款230万元的事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另给付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同日被告单位总经理侯为东又向原告收回了70万元的工程款,因此,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30万元;3、现金完税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工程的建设,缴纳了相关的税费;被告亚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中国银行客户贷记通知单和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据中的收款方不清楚。被告亚太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及原告施工属实,但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其中含用房屋冲抵部分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亚太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镇江亚太丽都广场基坑围护工程协议》一份(与原告的证据1相同),拟证明双方约定用亚太公寓的房款冲抵工程款;2、2013年8月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据二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3、2013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支付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工程检测费8万元,被告已代为支付2万元,余款6万元尚未支付。4、2014年1月29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00万元;5、授权委托书一份、《维护桩王传方房源及价格表》一份、王传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及《转让协议》五份、王传方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王传方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和工程款回款事宜,被告以19套房屋冲抵原告工程款5101047元且王传方已实际处置了被告的19套房屋;6、2014年9月16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付款委托书一份、2014年9月23日及2014年10月20日潘恩坤出具的收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已按照原告的委托代为支付潘恩坤工程款20万元。原告恒烁公司对被告亚太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可;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支付了2万元检测费;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恒烁公司只收到230万元,其余的70万元由被告公司的侯为东收回;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授权范围仅为签订施工合同和工程款回款,该委托书不能证明王传方具有收取房屋的权利;对《维护桩王传方房源及价格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表中所盖的恒烁公司的公章并非原告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原、被告曾就以房抵工程款的具体内容达成过一致意见;王传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原件,不予认可;对五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因为五份转让协议中转让的是王传方的工程款,且项目是三期工程儒商大厦,与原告施工的工程不一致,原告施工的工程是亚太丽都广场;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委托书无形成时间,委托人王传方的签字与被告提供的王传方的其他签字存在明显差异,且该委托书中抵扣的是王传方的工程款,项目是三期工程儒商大厦,与本案无关联性;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认可,认可被告代付了潘恩坤20万元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亚太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恒烁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镇江亚太丽都广场基坑围护工程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镇江亚太丽都广场基坑围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确定,基坑围护工程为870万元整;施工完成后设备出场前付总工程款的50%,另外50%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转为购买亚太公寓的购房款;围护工程结束总包单位打好垫层后办理亚太公寓的购房等手续。原告恒烁公司具备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可承担工程造价1000万元及以下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本案工程已施工完毕。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并交付了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同日,被告亚太公司的侯为东出具了收据一张,交款单位是原告恒烁公司,金额为70万元,收款事由为镇江亚太丽都广场基坑围护工程工程款,收款单位处由侯为东签字。2014年9月23日,被告代原告向潘恩坤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代原告向潘恩坤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另被告代原告向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支付了检测费2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72万元,包括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250万元、代付的潘恩坤的工程款20万元及代付的检测费2万元。被告认为已支付342万元,包括被告支付给原告的320万元,代付的潘恩坤的工程款20万元及代付的检测费2万元。原告曾向被告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王传方为原告的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原告名义在镇江亚太丽都广场基坑围护工程中与亚太公司办理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工程款回款事宜,该委托书未注明出具时间。以上事实,由镇江亚太丽都广场基坑围护工程协议、收据、授权委托书、付款委托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2、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3、被告主张的以房抵工程款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镇江亚太丽都广场基坑围护工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恒烁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协议真实有效。关于争议焦点2,对于侯为东出具的70万元的收据,从该收据的内容来看,是由原告恒烁公司向被告交付70万元镇江亚太丽都广场基坑围护工程工程款,而原告恒烁公司并无向被告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义务,且被告亦认可侯为东系本案工程负责人,故侯为东代表被告亚太公司收回的70万元工程款应在被告主张的342万元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案被告已付工程款认定为272万元。关于争议焦点3,双方在《镇江亚太丽都广场基坑围护工程协议》中约定50%的工程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转为购买亚太公寓的购房款。原告虽曾出具委托书委托王传方为其代理人,但委托书中载明王传方在委托范围内以原告名义在镇江亚太丽都广场基坑围护工程中与亚太公司办理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工程款回款事宜,但被告提供的王传方签字的五份《转让协议》及王传方出具的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亦对上述材料中王传方的签字提出异议。即使《转让协议》及委托书均系真实,但上述材料中均载明抵扣的是亚太公司三期工程儒商大厦维护桩工程施工单位王传方工程款,该工程与本案工程并非同一工程,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用于抵工程款的房屋已经交付给了买受人,并已登记在买受人名下。故本院对被告以房抵本案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现双方不能就将工程款转为购房款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友好协商将工程款转为购房款的约定已无法实际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为870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2万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598万元。关于原告恒烁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完成后设备出场前付总工程款的50%,即435万元,但被告亚太公司至2014年1月19日仅支付了272万元,故对于欠付的163万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的50%工程款,双方约定此50%的工程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转为购买亚太公寓的购房款,但双方一直未能就将工程款转为购房款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认定被告亚太公司逾期未付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此部分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9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78元,由原告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20元,被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3158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被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冷 云附:上诉须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