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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字第400号原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春林,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3日生男孩陈某乙。2015年1月13日我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随某,被告依法支付抚育费用。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突然提出离婚,小孩目前读高一,离婚会对小孩思想造成负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3日生男孩陈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睦。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提出车库收入、工资存款收入和业余收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另原、被告之婚生男孩陈某丙,表明其随母生活意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及抚养能力及小孩随母亲生活意愿等综合分析,认为婚生男孩陈某丁,并且被告贴补抚育费。被告提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戊,被告陈某甲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小孩陈某乙独立生活止,每月贴补小孩抚育费400元,此款限被告陈某甲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志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