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2刑初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83年3月8日生,布依族,大学本科,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方村乡。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莫某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XXXXXX)由荔波县财政局路口往荔波大十字方向行驶,21时16分许,当行驶至荔波县樟江中路力达路口+20米处时,被荔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莫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6mg/100m1。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饮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XXXXXX)由荔波县财政局路口往荔波大十字方向行驶,21时许,当行驶至荔波县樟江中路力达路口+20米处时,被荔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莫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6mg/100m1。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已超过了国家规定的车辆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醉酒驾车的临界值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莫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莫晓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爱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