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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晚,被告人龚某某与郑某某等人在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99娱乐会所唱歌玩耍,其间,二人因支付服务员小费发生矛盾。次日凌晨1时许,龚某某、郑某某等人离开99娱乐会所行至汇川区大连路与成都路路口时,龚某某用拳头殴打郑某某,郑某某蹲下后,龚某某又用脚踢郑某某头部,致郑某某眼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玻璃体积血、玻璃体机化膜等,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病历病案资料、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龚某某之亲属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郑某某出具书面申请,要求不再���究龚某某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为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本院结合被害人伤情等情节决定对龚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怒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懿(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