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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与张永良、刘瑞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张永良,刘瑞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4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街道口东村。负责人李艳,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广顺,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张永良,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刘瑞文,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口东支行)与被告张永良、刘瑞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振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负责人李艳的委托代理人孙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良、刘瑞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口东支行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永良签订农合借字口东第3109064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4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7.30125‰,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28日。此笔借款由被告刘瑞文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张永良借款本金14400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永良于2010年3月21日还息280.37元,同年6月21日还息322.43元,9月21日还息322.43元,12月29日还息318.92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永良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瑞文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张永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00元、利息697.77元(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本息合计15097.77元。被告刘瑞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永良、刘瑞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永良、刘瑞文签订农合借字口东第3109064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张永良,借款金额为144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7.30125‰,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28日。此笔借款由被告刘瑞文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张永良借款本金14400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永良于2010年3月21日还息280.37元,同年6月21日还息322.43元,9月21日还息322.43元,12月29日还息318.92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永良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瑞文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至2015年7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张永良给付借款逾期利息697.77元,未超出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欠结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永良、刘瑞文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永良依合同约定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刘瑞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张永良偿还借款本金14400元及利息697.77元,被告刘瑞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良、刘瑞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借款本金14400元、利息697.77元。被告刘瑞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张永良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被告刘瑞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振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