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曲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张国进与任银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进,任银本,朱加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516号原告张国进。委托代理人朱国辉,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银本。委托代理人王礼彬,海安县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朱加元。原告张国进与被告任银本、第三人朱加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辉、被告任银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礼彬、第三人朱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进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帮被告手摇拖拉机时,被拖拉机的摇把致伤,造成右手腕科雷氏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虽然经过积极治疗,但至今右手腕功能未能完全恢复,仍然肿、胀、压、活动受限。被告未按海安县海安镇孙庄街道界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面协调达成的协议书履行义务,原告多次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641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银本辩称: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4116元,原告没有从其主张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当适用农民标准;原告的交通费应当按实际就医的次数、按乘坐普通公交车辆计算;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法院追加的第三人朱加元,他是被告任银本的雇主,事故发生时任银本的年龄已超过70周岁,不符合农业机械操作的资格,第三人有选任不当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朱加元述称:2014年10月30日的早上,我去被告家请他帮我耕田种麦。因天气冷,拖拉机难发动,被告请我帮忙摇拖拉机,我说我身体不好。被告说去加点热水来试试看,我也就没有拒绝。被告到厨房打了一桶开水,倒进拖拉机里面,让我帮忙摇一把。我摇了一下没有摇响,就丢下摇把回去了。我摇的时候原告不在场,被告在场,我走的时候被告也知道。后来,我就再也没去过。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第三人朱加元请被告任银本耕田种麦。因拖拉机未能发动,被告任银本请来原告张国进帮忙,张国进在发动拖拉机过程中被拖拉机摇把将手打伤。同年10月30日,原告张国进至海安孙庄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50.6元(包含农医结算36.25元)。原告张国进在孙庄谢红秀处治疗花去医疗费600元。同年11月6日,原告张国进至海安孙庄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腕感染右腕科雷氏骨折外固定术后,频发房性早搏。经治疗,原告张国进伤情好转后于同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腕感染,右腕科雷氏骨折外固定术后,频发房性早搏,右肾小结石可能,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过敏,喉头水肿。同年11月14日,原告张国进再次至海安孙庄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腕科雷氏骨折。同年11月26日,原告张国进经治疗好转后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原告张国进在海安孙庄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460.2元(包含农医结算1083.73元)。同年11月6日、11月7日,原告张国进至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8.63元。同年11月12日,原告张国进作为乙方、被告任银本作为甲方经海安县海安镇孙庄街道界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一致同意到谢红秀家看病,费用由甲方负责;2、需要输水到孙庄医院;3、不论在孙庄或谢红秀家看,由甲方负责缴款;4、在此协议前甲方已经花费1600元,乙方代垫1700元,其中在因输水过敏去海安抢救600元。”同年11月26日、12月5日、12月31日,原告张国进至海安县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22.66元(包含统筹支付56.05元)。同年12月16日、12月17日,原告张国进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99.6元。2015年1月26日、2月16日、3月13日、4月27日,原告张国进至海安县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40.35元(包含统筹支付136.15元)。2015年8月7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海安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张国进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员、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同年8月14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国进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遗有右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损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原告张国进支付鉴定费15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银本共垫付医疗费4079.75元、交通费326元,合计4405.75元。庭审中,原告张国进陈述:我是义务帮被告任银本摇拖拉机的,没有报酬;同意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我没有拖拉机驾驶证,也没有接受过拖拉机驾驶和操作方面的培训。被告任银本陈述:我与原告平时关系很好,以前也请原告帮忙摇过拖拉机,我们之间从来没有约定过报酬,这次也没有。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谈话笔录、收条、预缴收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帮被告摇拖拉机右手腕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张国进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医疗费。原告共花去医疗费7229.86元(不含统筹支付1312.18元);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本院支持医疗费722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中原告张国进的住院天数本院支持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600元(10元/天×60天)。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100元/天,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农村标准85元/天计算,本院支持误工费10200元(85元/天×120天)。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二人、非住院期间一人;标准按当地护工标准85元/天计算;庭审中,原告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5100元(8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29916元(14958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500元(含被告任银本垫付的326元)。综上,原告张国进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22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含被告垫付的326元),合计57905.86元。被告任银本请原告张国进帮忙摇拖拉机,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为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原告张国进在帮工过程中右手腕受伤,被告任银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张国进没有拖拉机驾驶证亦未经过操作拖拉机的相关培训,对拖拉机的相关安全操作规程缺乏了解,但其仍然自愿帮被告任银本摇拖拉机,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确定其承担20%的责任。被告任银本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47124.69元[(7229.86+360+600+10200+5100+29916+500)×80%+4000),扣除被告任银本垫付的4405.75元,被告任银本尚需赔偿原告张国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42718.94元。被告任银本辩称第三人朱加元为任银本的雇主、任银本已年过70周岁不符合农机操作的资格、第三人有选任不当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银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国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7124.69元,扣减任银本已垫付的4405.75元,任银本尚应赔偿张国进各项损失42718.94元。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国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02元,由原告张国进负担420元,由被告任银本负担1682元(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翠燕代理审判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胡晓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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