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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熊梁宇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93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5]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乘坐出租车,由于出租车司机陈某无法将其叫醒,后将其送至成都市某区某医院内求助并报警。公安民警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因醉酒拒不配合,并用拳头击打民警的头部,并抓扯警服,至处警民警头部外伤、全身多处外伤,警服受损。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赔偿处警民警胡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真诚道歉,取得了胡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韵人民陪审员  曾官蓉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亚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