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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诉被告王明亮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王明亮,王兴彬,张志根,周广润,张风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445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住所地:阳谷县闫楼镇。负责人:刘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陶亦桂,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清收队员,住阳谷县。被告:王明亮,男,195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兴彬,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志根,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周广润,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风刚,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与被告王明亮、王兴彬、张志根、周广润、张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亦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亮、王兴彬、张志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周广润、张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王明亮、王兴彬、张志根、周广润、张风刚五人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协议,承诺自愿对联保小组成员在2011年3月28日-2013年3月25日期间向我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我行与五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明亮于2012年6月11日在我行借款15000元,2013年3月10日到期,现结欠8789.24元。于2012年6月18日在我行借款6000元、8月14日借款4000元;于2013年1月15日在我行借款13000元、1月27日借30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均于2013年3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保障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明亮偿还借款本金61789.24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20日,被告王明亮、王兴彬、张志根、周广润、张风刚向原告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其中批准被告王明亮的授信额度为7万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同年3月28日,五被告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闫楼)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030359110328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王明亮、王兴彬、张志根、周广润、张风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捌拾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明亮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8000元,分别为:2012年6月11日借款15000元,2013年3月10日到期,利率10.5166‰;2012年6月18日借款6000元,2013年3月20日到期,利率10.5166‰;2012年8月14日借款4000元,2013年3月20日到期,利率10.0000‰;2013年1月15日借款13000元,2013年3月20日到期,利率9.33333‰;2013年1月27日借款30000元,2013年3月20日到期,利率9.33333‰。原告均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并已将款项支付至被告王明亮的账户内。借款后,被告王明亮支付15000元借款的利息1517.78元(利息已结清至2013年3月20日),偿还本金6210.76元(2013年10月18日还5000元,2013年12月19日、2014年2月27日、3月21日、12月27日原告在王明亮账户分别扣收83.50元、1043.75元、0.01元、83.50元),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8789.24元未还;支付6000元借款的利息580.93元(利息已结清至2013年3月20日);支付4000元借款的利息172.04元(利息已结清至2012年12月20日);支付13000元借款的利息262.89元(利息已结清至2013年3月20日);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现被告王明亮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61789.24元及应付利息未还。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审批书五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五份;5、王明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贷款帐户明细、结息证明;6、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明亮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王明亮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明亮偿还借款本金61789.24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兴彬、张志根、周广润、张风刚与被告王明亮组成联保小组,并在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对原告向被告王明亮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四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王明亮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王兴彬、张志根、周广润、张风刚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明亮追偿的权利。被告王明亮、王兴彬、张志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周广润、张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借款本金8789.24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其中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的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其余自每次偿还本金之次日起以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借款本金6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王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借款本金4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四、被告王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借款本金13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五、被告王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六、被告王兴彬、张志根、周广润、张风刚对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王兴彬、张志根、周广润、张风刚在承担本判决第六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明亮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晓宏人民陪审员  潘瑞政人民陪审员  杨开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晓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