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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二初字第05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万金诉被告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金,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05301号原告赵万金。被告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丹明。委托代理人康凯。原告赵万金诉被告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岩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金,被告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建·风和第一湾,面积94.36平方米,总房款496334元。同时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交房。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至今已取消房屋开发,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预定书,退购楼款256334元人民币;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2012年1月13日原告在明知被告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预定书,现原告因被告无法交房起诉被告,我方同意返还购房款。利息无约定,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风和·第一湾订金50000元。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预定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城建·风和第一湾18栋房屋,建筑面积94.36平方米,单价526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496334元。第三条第2款约定原告于签署此预定书时,一次性付清不低于总房款的50%作为银行贷款的首付款,即256334元,剩余房款24万元。第三条第3款约定原告须在被告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后的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产按揭手续或一次性补齐剩余房款。如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非被告方原因)与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产按揭手续或一次性补齐剩余房款,被告将予以退还原告所交订金,并有权将此房屋另行出售。第五条约定城建·风和第一湾项目一期工程定于2014年7月31日将原告认购所购房屋交付使用。被告于本房屋交付使用后36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出售的房屋经市建筑质量检验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给原告认购人使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06334元。因原告购买房屋至今未交付,原告起诉到法院。另查,被告至庭审时止仍未取得原告所购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认购书》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预定书》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预定书》中已经明确了当事人的名称,商品房的基本状况,销售方式,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的日期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故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预定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又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因被告出售的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其与原告订立的《房屋认购预定书》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预定书》,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预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56334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标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256334元。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予一并返还,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256334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万金返还已付购房款256334元;二、被告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向原告赵万金购房款256334的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被告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