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胡远杰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8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智灵),出生地四川省岳池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2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98.8mg/100ml。认为被告人胡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坚方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