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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上海源景化学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卓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源景化学品有限公司,天津卓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888号原告上海源景化学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天津卓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上列当事人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人民陪审员吴宝章及人民陪审员陆志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522,000元的环氧氯丙烷60吨;交货时间为2015年7月5日和7月6日各发一车。签约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寄出五份票面金额总计506,6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发货。原告多次催货无果,为此,要求判令:一、解除双方间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506,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60吨环氧氯丙烷,单价8,700元,计金额522,000元;交货地点和方式为:供方送到需方指定地点,供方于2015年7月5日发第一车,7月6日发第二车;付款条件: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需方应于2015年6月5日寄出合格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告知供方快递号,款到发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签约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份总计票面金额为506,6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亦于6月8日开具了相应的收据。此后,被告未发货,原告遂于同年7月21日涉诉。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地点需由原告指定,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将交货地点通知了被告,故无法认定被告未交货的原因系因被告的违约所导致;二、除了原告应指定交货地点外,要满足发货的条件还必须是款到发货,现原告实际交付的汇票金额为506,600元,对于剩余未交付的货款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应发货的条件未全部成就;三、即使被告存在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只有在经过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况下才能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催告义务。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源景化学品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42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军人民陪审员  吴宝章人民陪审员  陆志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