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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9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晋江市,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1995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04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9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周某在厦门市思明区,盗窃作案两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40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厦门市思明区东明路156号“巴杰罗”店面(厦门市思明区豪享家服饰店),盗窃被害人方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246元的“步步高”牌手机,一条价值人民币560元的“巴杰罗”牌皮带。2、2015年9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12之26店面,盗窃被害人孔某的一个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象牙制品,后即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被盗象牙制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孔某。公诉机关认为周某曾因犯罪多次被刑事处罚,社会危害较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及第2起盗窃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人民币罚金二千元以下。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方红梅经济损失人民币1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汪漳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 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