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执字第008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赵仁杰与周胜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仁杰,周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818-1号申请执行人:赵仁杰,农民。被执行人:周胜利,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淮北市中级人���法院(2015)淮民一终字第00012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周胜利所有窑厂已转包给案外人周宗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周胜利在周宗明处的承包费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陈龙军审 判 员 高建华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