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马慧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马慧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650号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赖国强,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蔡广,公司职员。被告马慧华,女,1959年9月17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慧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慧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经我公司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申强签署了编号为TJM20140000824的《房产交易合同》,由被告购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家园××室房屋,成交价605000元,依据合同第五条及声明约定被告应给付我公司中介服务费9680元,但至今未给付,原告作为居间方,尽到居间人义务,促成交易双方达成协议,依据合同法第424条、426条规定,原告依法享有报酬的请求权。被告应按约定向我公司支付中介费,而被告不履行承诺,拒绝支付中介费,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中介费9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慧华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经原告居间介绍,原、被告与案外人申强三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案外人申强所有坐落天津市××家园××室房屋××套,成交价为605000元,约定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前到河北区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被告与案外人申强签署声明,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中介费6050元外,被告同意将案外人申强应向原告支付的中介费3630元的义务转移至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共计9680元。后被告表示不再购买上述房屋,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中介费968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产交易合同、声明、签约告知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三方共同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和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声明,不违反法律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及案外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与案外人提供了买卖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家园××室房屋居间服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该服务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期间,被告马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马慧华支付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9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萍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袁乃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婉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