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3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贵娥与刘祥祥、马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娥,刘祥祥,马兰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3847号原告刘贵娥,女,出生于1959年10月,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祥祥,男,出生于1950年9月,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马兰珍(系被告刘祥祥妻子),女,出生于1954年2月,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刘贵娥诉被告刘祥祥、马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瑞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娥,被告刘祥祥、马兰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娥诉称,被告刘祥祥、马兰珍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刘贵娥借款6万元,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刘贵娥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均为2%,未书面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并分别出具借条一支。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1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万元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63040元,本金5万元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52366元,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贵娥向法庭出示借条一支、借款单一支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刘祥祥辩称,认可借条的真实性,认可收到原告刘贵娥的两笔钱。这两笔款并不是借款,如果是借款的话,在借条上一般都会约定利息的。该两笔款均为原告的煤矿入股款,入股款存在风险,现在煤矿赔钱了,这两笔入股款已经赔了。被告刘祥祥与马兰珍为夫妻关系。被告马兰珍辩称,与刘祥祥意见一致。且这两笔钱已经还给原告3万元,还下欠8万元入股金。被告刘祥祥、马兰珍向法庭出示收条一支、记账单复印件2页、2015年4月27日在准格尔旗法院执行二局刘祥祥儿子刘晓宏与原告刘贵娥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其主张。原告刘贵娥答辩称,确实拿过被告3万元,但是这3万元不是偿还这11万元的钱,而是以前给二被告借过3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借款并未给付过本金及利息。且记账单是被告自己写的,不认可;电话录音是当时在调解过程中,如果被告一次性给原告8万元双方就此事就了解,但是后来事情没有说成。原告刘贵娥又向法庭出示借款单复印件两支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祥祥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刘贵娥出具借款6万元借条一支,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刘贵娥出具借款5万元借款单一支,二支借据均未书面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刘祥祥、马兰珍认可收到该两笔款。另查明,被告刘祥祥、马兰珍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收到原告的两笔款项是借款还是入股款,以及被告是否偿还原告该笔款项的3万元。被告刘祥祥与原告刘贵娥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原告刘贵娥提供的被告刘祥祥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刘祥祥认可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本院对此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刘祥祥辩称该笔款项是入股款,不是借款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记账单是被告刘祥祥自己书写,原告刘贵娥没有签字确认,庭审中也不认可,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马兰珍辩称已经偿还3万元的意见,因被告出示的收据与原告出示的借据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认可在给付原告3万元时尚未偿还完毕双方之前30万借款的利息,对于被告出示的录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对于被告刘祥祥、马兰珍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未书面约定利息,且被告不认可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于原告刘贵娥要求被告刘祥祥、马兰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祥祥所负债务发生在与马兰珍婚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马兰珍不能证明原告刘贵娥与被告刘祥祥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刘祥祥的个人债务,所以该借款依法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祥祥、马兰珍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刘贵娥要求被告刘祥祥、马兰珍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祥祥、马兰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贵娥借款11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1元(原告已预交234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祥祥、马兰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瑞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悦蓉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