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25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亮,系大五家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都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故于2012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都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当中未能做到相互体谅,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现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故不予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振江人民陪审员 马志刚人民陪审员 聂仁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