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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海军与陆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陆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594号原告:刘海军,农民。被告:陆益峰,农民。原告刘海军为与被告陆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借款60000元未归还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益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于2014年4月1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2014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部分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海军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刘海军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刘海军负担5元,被告陆益峰负担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