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民再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金锁,苗树梅与吕学军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金锁,苗树梅,吕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再字第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金锁,现住包头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苗树梅,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金锁,现住包头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学军,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淑玲,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系吕学军妻子。再审申请人张金锁、苗树梅与被申请人吕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石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张金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包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金锁、苗树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包民监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金锁、被申请人吕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硅石买卖关系。2008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金锁欠原告货款285282元,因包头彤方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当时与张金锁有买卖关系,经三方同意,将张金锁欠吕学军的货款285282元转给包头彤方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由包头彤方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吕学军货款,原告吕学军向被告张金锁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金锁硅石款贰拾捌万伍千贰百捌拾贰元整。日期为2008年3月18日”。后在2010年3月21日,包头彤方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笔货款转回给张金锁,张金锁于2010年3月14日给原告吕学军出具欠款280000元欠条一张,之后被告张金锁陆续给原告吕学军还款。原告吕学军以被告张金锁现尚欠16797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金锁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同时要求被告苗树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学军认可被告张金锁己还款17.5万元。被告张金锁与被告苗树梅于2011年11月7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基于被告张金锁为原告吕学军出具了欠条,同时在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张金锁又陆续还款17.5万元的事实,而且被告张金锁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出具欠条以及还款的行为是受胁迫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张金锁认为他并不欠原告吕学军的货款,而是替吕学军清收货款,应驳回原告吕学军诉请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不予采信。被告苗树梅虽然与被告张金锁于2011年11月7日已离婚,但是被告张金锁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0年3月14日,欠款形成时间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苗树梅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款系被告张金锁的个人欠款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对该笔欠款依法认定为被告张金锁与被告苗树梅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外债。被告苗树梅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吕学军提供的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金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吕学军货款人民币10.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给付时间自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随本清)。二、被告苗树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元,由被告张金锁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张金锁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吕学军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把上诉人灌醉后,在上诉人意识不清时让上诉人给出具欠条的主张,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金锁对2010年3月14日给被上诉人吕学军出具欠款280000元欠条不持异议,其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上诉人张金锁提出被上诉人吕学军多次带人胁迫、堵截上诉人张金锁替其向包头彤方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清收货款,无奈之下张金锁将自己的钱共计17.5万元分9次垫付给上诉人吕学军的上诉主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而垫付欠款,上诉人应履行偿还剩余欠款的义务。原审被告苗树梅针对原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服从。综上,上诉人张金锁提出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上诉人张金锁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张金锁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张金锁有新证据证明已全部付清被申请人吕学军的货款。2008年3月18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终止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结算。2010年3月14日,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出具了欠款28万元的欠条一张,之后申请人通过现金支付、银行转帐、承兑汇票等方式陆续给付被申请人货款。截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诉讼之日,申请人已全部付清所欠被申请人货款,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的收条、银行转帐凭证为据。再审期间,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一份,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申请人在2011年6月11日通过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10万元,偿还张金锁欠吕学军的硅石款,结合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已付清被申请人全部货款。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包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并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上诉请求。再审申请人苗树梅称:张金锁为吕学军出具欠条时间虽然是在张金锁与苗树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申请人张金锁出具欠条时,双方已经分居四年之久,苗树梅对该债务并不知情,该欠款属于货款,而非申请人张金锁向被申请人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申请人苗树梅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吕学军辨称:申请人张金锁从2006年起开始从吕学军处购买硅石。截止2008年3月18日,双方经核算,张金锁欠吕学军硅石款285282元。2010年3月14日,张金锁给吕学军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吕学军硅石款项贰拾捌万元整,28万元,欠款人,张金锁。”张金锁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共计还被申请人吕学军11.5万元,原审张金锁提交的三份收条,共计6万元,三张收条的内容是被申请人写的,但日期不是被申请人写的,在原审过程中,因为鉴定程序复杂,被申请人放弃了对这三张收条鉴定的申请。再审期间张金锁提交的新证据,收条上面的内容都是被申请人吕学军写的,但日期不是吕学军写的,是张金锁把原来的日期撕掉之后,重新写的日期,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张金锁实际交付给吕学军的时间是2007年8月6日,和本案的28万元没有关系。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张金锁在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是因其自身原因在原一审、二审中没有提交,致使原审人民法院未对该基本事实进行审理,导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及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12)石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宝晨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法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