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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刑初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耿××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刑初0002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4时许,被告人耿××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N×××××的红色东风日产牌骐达型小客车上路行驶,当车行至本市和平区解放北路与曲阜道交口时与孙××驾驶的小客车发生辆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孙××报警,交警赶至现场将双方带回泰安道大队审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发现被告人耿××系酒后驾车,后经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耿××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52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5年9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耿××传唤到案。现被告人耿××的机动车驾驶证现已被依法吊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为支持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孙××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报警受理单、案件移送通知书、现场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耿××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常住人口信息表、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现场示意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孙××书写的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秀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明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