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30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刑初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华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入住平乐县星期八客栈303号房。14时至16时许,被告人陈某容留蒋某乙、程某、蒋某甲在其303号房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后被当场抓获,并缴获可疑毒品K粉1小包。经计量和检验,可疑毒品净重0.3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证人蒋某乙、程某、蒋某甲的证言、被告入陈某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计量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定罪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入住平乐县星期八客栈303号房。当日14时至16时许,被告人陈某容留蒋某乙、程某、蒋某甲在其303号房吸食K粉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可疑毒品K粉1小包。经计量和检验,可疑毒品净重0.3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87年12月28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在平乐县星期八客栈303房吸毒的程某、蒋某甲、蒋某乙、陈某四人。3、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0日,陈某容留自己和蒋某乙、陈某三人在平乐镇星期八客栈303号房吸食K粉。303号房是陈某开的房,我们吸毒的过程陈某都看见。4、证人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0日,自己和陈某、程某三人在平乐镇星期八客栈303号房吸食K粉,大概下午四点钟,蒋某甲也来一起吸食。5、证人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0日,陈某用他自己的身份证在平乐镇星期八客栈开了一间房,房号为303号,后陈某、蒋某乙、程某三人均在该房间吸食了毒品。6、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0日,一个叫陈某的男子在星期八客栈开了一间房,房号为303号,下午五点左右陈某和几个人被公安带走。7、被告人陈某供述,2015年10月10日12时许,自己入住平乐县星期八客栈303号房。14时至16时许,蒋某乙、程某、蒋某甲在其303号房吸食K粉,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可疑毒品K粉1小包。8、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0日16时30分公安人员当场从陈某身上提取疑似毒品K粉一小包。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一张一元的人民币,一小包K粉。10、计量证明,证实经平乐县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重可疑毒品净重为0.36克。11、住宿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在平乐县星期八客栈开房的基本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0日16时30分,公安人员在星期八客栈303号房当场抓获吸食K粉的被告人陈某及程某、蒋某甲,经审讯是陈某开房容留蒋某乙、程某、蒋某甲在303号房吸食K粉。陈某非投案自首。13、情况说明,证实陈某供述其吸食的毒品是一个叫欧荣德的人提供,经公安机关核对,未能查获此人。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某、程某、蒋某甲、蒋某乙四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1日对陈某、程某、蒋某甲、蒋某乙四人因吸食K粉被行政拘留五日。16、现场勘查笔录、绘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地点位于平乐县星期八客栈303房。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对案发现场及毒品进行指认,程某、蒋某甲、蒋某乙辨认是陈某开房容留程某、蒋某甲、蒋某乙吸食K粉;林某辨认是陈某开的303号房。18、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梅审 判 员  岑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