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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毅与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王毅。委托代理人胥军芳,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华,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轩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晓声,广西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毅诉被告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静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胥军芳、刘振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晓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毅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粤同·江滨雅轩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定向开发粤同·江滨雅轩4栋111号房,原告为此支付了购房款共计85万元。后双方于2015年5月7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解除协议书》,自愿解除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粤同·江滨雅轩合作建房协议书》,并对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85万元作出了约定:2015年6月1日退还5万元;2015年7月1至10月1日,每月1日退还10万元;2015年11月1日一次性退还剩余退房款40万元。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还款,仅于2015年7月3日退还5万元、2015年7月31日退还5万元,尚有75万元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全部退房款7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退房款的利息20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6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以后另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信息;2、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信息;3、收据、《﹤合作建房协议﹥解除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85万元,后双方自愿解除合作建房协议,并对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的事项作出了约定;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寄催款函信封照片、催款函,以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按期足额还款,为此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但被告拖延不还。被告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通过被告的分销商与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85万元购房款中有20多万元已作为销售佣金由被告支付给了分销商的销售人员。但该销售人员已辞职,被告正在想办法退回上述销售佣金。余下的60多万元购房款,被告亦已投入到工程建设中。目前,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案涉房屋也已在2015年7月取得预售许可证,如果原告继续购买这套房屋,被告愿意在租金等方面给予支持、优惠,解决原告的后顾之忧。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证明案涉房屋已经取得预售证,原告所交购房款已投入涉案房屋的建设中。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过该挂号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所交房款投入到了案涉房屋的建设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备三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挂号信的收件人为谈鸿,非本案当事人,可作为定案参考。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签订一份《粤同·江滨雅轩合作建房协议书》。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原告交来粤同·江滨雅轩4栋111号(天地楼)建房款55万元、30万元。2015年5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协议﹥解除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合作建房协议》;甲方收回建房协议中的粤同·江滨雅轩4栋111号房处置权,该商品房的一切权益即与乙方无关;该商品房成交总价为2613500元,乙方已付85万元,本协议签订后的183天内甲方分期退还乙方上述已付房款,具体分期情况为2015年6月1日退还乙方5万元、2015年7月1日至10月1日期间的每月1日退还乙方10万元、2015年11月1日一次性退还乙方剩余合作建房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7月3日、31日向原告退还了共计10万元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解除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退款期限届满,被告作为承担退款责任的主体未依约履行全部退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除应退款75万元外还应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计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计至2015年10月31日止;以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计至付清时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毅7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计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计至2015年10月31日止;以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计至付清时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302元,减半收取56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内预交上诉费11302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静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