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潘晓欢与林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欢,林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797号原告:潘晓欢,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林懿,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晓欢诉被告林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理审判员黄文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晓欢,被告林懿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晓欢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偿,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懿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晓欢与朱卫琼((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798号案原告)系母女关系;与潘晓欣((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799号案原告)系姐妹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7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具结45000元借条一张;向朱卫琼具结4800元的借条一张;向潘晓欣具结2400元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利息在30日前支付。以上借款均由原告经手代办。2015年10月19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偿还本息为由,持被告写立的45000元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支付宝付款记录、微信支付、银行ATM转账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款项只有3万元是偿还利息的,其余的是被告偿还网购垫付的货款。被告抗辩只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朱卫琼、潘晓欣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17000元借款,原告实际只支付75000元,其余的是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被告已经偿还利息60800元。(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526号案李炜欠原告8000元,其中真实借款额为22600元,剩余款项都是李炜用于偿还被告林懿所欠的75000元。所以,被告不欠原告及朱卫琼、潘晓欣的款项。另查明,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付款41800元,其中:2014年10月12日12400元、2014年11月3日1000元、2014年12月10日10000元、2014年12月15日3000元、2015年1月7日12000元、2015年1月9日3400元;被告通过银行ATM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转账付款15000元;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向原告付款4000元,其中2015年1月29日1500元、2015年1月30日500元、2015年2月6日2000元;被告付款合计60800元。2015年8月24日,本院以(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炜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45000元,有被告具结的借条及还款记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已经通过支付宝、微信等形式支付60800元给原告,原告也认定其中部分是归还借款的利息,本院确认上述款项为被告偿还原告等人的借款利息。为了便于本案的处理,本院酌情将被告2014年10月12日偿还的12400元分成两部分,其中9469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剩余的2931元用于偿还(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798号朱卫琼案。据此,被告在本案中,已经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57869元(详见附表)。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项中有部分为垫付款;被告抗辩只收到原告(含案外人朱卫琼、潘晓欣)实际借款75000元,因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其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还借款及利息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晓欢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2.5元,由原告潘晓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文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