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刑初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淮安市新港港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思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20时30分许,杨某驾驶小型四轮拖拉机行至宁连公路板闸大桥187K+510M附近,将四轮拖拉机停在非机动车道内,先后与陈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汪从享驾驶的苏H×××××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陈某乙受伤、汪从享及摩托车倒在该路段机动车道慢车道内,杨某遂步行至机动车道内查看。后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行至该路段,因陈某甲对道路前方情况疏于观察,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超速行驶,将站在机动车道内的杨某撞倒,造成被害人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与被害人杨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51575.3元,被害人杨某亲属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陈某乙、陈庆锋等人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痕迹物证鉴定书,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杨某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杨某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