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3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字第21号原告:金某某,女,汉族,住开江县任市镇花朝门村。委托代理人:唐世祯,开江县任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开江县任市镇花朝门���。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世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某于1996年5月在深圳市务工时相识相恋,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高某甲,现在外务工,2003年8月7日生育一子高某乙,现随我生活。2009年在被告老家修建了三件两层楼房。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性格粗暴,双方经常发生纠纷,我于2014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但因未按时到庭而撤诉,至今双方未和好关系,因此再次起诉要求婚生子高某乙随我生活,被告高某某承担抚养费3万元,共同���产依法分割。原告金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材料各一份;(2014)开江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无婚姻登记证明两份。被告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1996年5月在深圳市务工时相识相恋,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高某甲,现在外务工,2003年8月7日生育一子高某乙,现随原告金某某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金某某于2014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但因未按时到庭而撤诉,原告金某某因此再次起诉要求���生子高某乙随其生活,被告高某某承担抚养费3万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告索金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未经法定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属同居关系。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应依法对双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作出处理。原、被告婚生女高某甲现已年满16周岁,且在外务工,其收入已能维持本人生活,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子高某乙现一直随原告金某某生活,为利于其健康成长,不宜改变现状为宜,因此婚生子随原告金某某生活,被告高某某承担抚养费。原告金某某诉请被告高某某一次性给付3万元抚养费,应按照本地标准,按月支付,因此对其被告高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本案不予处理,其权利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高某乙随原告金某某生活,被告高某某承担抚养费400元/月,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按月支付至高某乙年满18周岁止。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