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3刑初4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新AN****号白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鲁木齐市八道湾三队路段遇到执勤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肖某某拒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及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后被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提取血样过程的记录、视听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告人肖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8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逃避执法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健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