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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4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琦、李岳、李臣、迟永芹诉被告XX、巨野顺昌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琦,李岳,李臣,迟永芹,XX,巨野顺昌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285号原告陈琦,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冯家岭***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85********。原告李岳,男,200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冯家岭***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2006********。原告李臣,男,194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长发镇兴胜村*组,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21948********。原告迟永芹,女,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长发镇兴胜村*组,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21953********。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殿英,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兴城市三道沟乡头道沟里村新立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87********。被告巨野顺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镇二街杨庄,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78345340-0。法定代表人张长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庆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琦、李岳、李臣、迟永芹诉被告XX、巨野顺昌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彩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东华、人民陪审员刘晓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琦、李岳、李臣、迟永芹的委托代理人陈殿英、被告XX、被告巨野顺昌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琦、李岳、李臣、迟��芹诉称,2015年2月2日19时许,原告亲属李学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黄岛区临港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在被告XX停在路右边的鲁RF68**/鲁RS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李学强死亡,两车受损。后经事故认定,李学强、被告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RF68**/鲁RS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巨野顺昌运输有限公司。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34529.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涉案车辆于2014年10月22日卖于我,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由我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巨野顺昌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一次性卖于被告XX,实际车主为被告XX,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日19时30分许,李学强驾驶无号牌��轮摩托车沿黄岛区临港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港十路凤凰山路口西(大弘保税仓库门口),撞在被告XX顺向停在路右边的鲁RF68**/鲁RS8**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致李学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2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李学强、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鲁RF68**/鲁RS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巨野顺昌运输有限公司。鲁RF68**/鲁RS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受害人李学强的户口为农业户口。4、受害人李学强之父李臣,1948年1月3日出生,受害人李学强之母迟永芹,1953年5月5日出生,李臣和迟永芹有3位抚养人;受害人李学强之子李岳,2006年9月6日出生,李岳有2位抚养人5、被告XX为原告垫付20000元,原告予以认���。6、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青岛市农民人均纯收入17461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8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等书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的鲁RF68**/鲁RS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有交强险,故被告XX对于在此交通事故中给对方造成的���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超出的费用由被告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巨野顺昌运输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交了与被告XX签定的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巨野顺昌运输有限公司允许被告XX所有的鲁RF68**/鲁RS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营运期间登记在被告巨野顺昌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由被告巨野顺昌运输有限公司组织安排年审检,被告XX与被告巨野顺昌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是一种挂靠关系,因此被告巨野顺昌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RF68**/鲁RS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117元。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人李学强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农民人均纯收入17461元计算为349220元(17461元/年×20年)。其受害人李学强之父李臣、之母迟永芹、之子李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0319元(10808元/年×13年÷3人+10808元/年×18年÷3人+10808元/年×9年÷2人)。丧葬费应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计算,丧葬费为24227元(48453元/年÷12个月×6个月)。本项合计为533766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处理期间的误工费为3147.5元(38294元/365×3人×1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实际路程,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本案损害后果、责任能力、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541030.5元,其中,医疗费117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XX全部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款为540913.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XX赔偿其中的110000元,超出限额的430913.5元,应由被告XX赔偿215457元(430913.5元×50%),扣除被告XX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XX还应赔偿原告305574元(117元+110000元+215457元-20000元),被告巨野顺昌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30557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赔偿原告陈琦、李岳、李臣、迟永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5574元。二、被告巨野顺昌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所确定的债务30557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陈琦、李岳、李臣、迟永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665元,由原告陈琦、李岳、李臣、迟永芹负担5528元,由被告XX、巨野顺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137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XX、巨野顺昌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琦、李岳、李臣、迟永芹5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彩霞审 判 员  刘东华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林(2015)黄民初字第4285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