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云与朱建建、张昌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朱建建,张昌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1013号原告:李云。委托代理人:徐梦(特别授权)。被告:朱建建。被告:张昌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北)1栋24层01-06号。负责人:刘俊卫,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琼,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原告李云诉被告朱建建、张昌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及委托代理人徐梦、被告朱建建、被告张昌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诉称:2015年7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朱建建驾驶鄂A×××××号小客车行径工农路西大门汽车城门前非机动车通道时,因未注意安全将原告李云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导致电动车上的乘客潘启芬受伤,被送往普爱医院救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未致伤残,后期治疗费2500元,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经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建建负主要责任,原告李云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63.21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083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建建:交通事故属实,我和被告张昌健是朋友关系,是借用他的车辆,所有的费用都是被告张昌健垫付的。被告张昌健:我和朱建建是朋友关系,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92.59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方。我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我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朱建建驾驶被告张昌健所有的鄂A×××××号小客车行驶至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西大门汽车城门前非机动车道时,因未注意安全将原告李云驾驶的无号牌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撞倒,致使原告李云及电动车乘车人潘启芬(已另案处理)倒地受伤。原告李云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5055.8元(其中被告张昌健垫付5092.59元)。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为被告朱建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云负事故次要责任,潘启芬不负事故责任。后经原告自行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7日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0075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云所受损伤未致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5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9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30日(自受伤之日起)。原告李云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李云就职于江苏联众保洁有限公司,月工资收入1800元。被告张昌健所有的鄂A×××××号小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例资料、误工证明、保险单、法医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建建在非机动车道内未注意安全驾驶,应负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及2015年度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审核后认定,因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5055.8元(其中被告张昌健垫付5092.59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2361.29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5400元(1800元/月÷30天×90天)、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项目共计人民币37442.09元。被告张昌健所有的鄂A×××××号小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潘启芬预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项目20751.56元(4000元+(25055.8元+2500元+375元-4000元)×70%]、护理费2361.29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共计28762.85元。被告朱建建、张昌健应赔偿原告李云鉴定费、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225元[(1500元+250元)×70%],其中被告张昌健垫付费用5092.59元,故原告李云应偿还被告张昌健3867.59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原告李云应返还的部分,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直接返还给被告张昌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895.26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张昌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67.59元。三、驳回原告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原告自行承担75元,被告张昌健承担175元(此款已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直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