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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丰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龚群妃与上虞永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群妃,上虞永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虞丰民初字第317号原告龚群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立明,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永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82000046444。法定代表人胡鸿鸣,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龚群妃诉被告上虞永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群妃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807元,依法减半收取2903.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华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