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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坤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松行初字第192号原告张宝坤。委托代理人张溶(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陈翩翩(系原告之女婿)。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康亭路200号。法定代表人杜泓飚,镇长。委托代理人周王峰,该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坤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亭镇政府”)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坤的委托代理人张溶、陈翩翩,被告九亭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王峰、马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九亭镇政府于2015年10月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被告将2014年12月2日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上海松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拆除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里亭村901住房的事项向松江区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在2015年10月7日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原件及其证据材料4页以挂号回执形式寄给被告。原告的申请是“请你府把在2014年12月2日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上海松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拆除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里亭村901住房的事项,向松江区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的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本复印后并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挂号寄给申请人,并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侦审案卷》第贰册P000000083页-P000000084页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16行到17行称“2014年12月2日8时许,九亭镇政府联合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多部门对九亭镇九里亭村901号张宝坤的房屋进行强制执行拆除”以及第19行-20行称“2014年12月2日8时许,在向张宝坤告知无效的情况下,九亭镇政府工作人员现场指挥进行强制执行拆除”。既然是被告在2014年12月2日进行强制拆迁,其理应获取了拆迁人上海松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的政府信息,而被告却认为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另,该信息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公开的房屋拆迁的政府信息,故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编号为松九信公开(2015)006号的《告知书》;2、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合法有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辩称:1、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依职权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行政机关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行政职责;2、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规范正确;3、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4、根据《信息公开规定》、《信息公开条例》以及被告向法院提供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事实清楚,内容符合法律规范。2015年10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原告要求获取“2014年12月2日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上海松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拆除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里亭村901住房的事项,向松江区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的政府信息”。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属于以松江区人民法院《关于对张宝坤户实施房屋拆迁司法强制执行函》为据的司法强制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材料,司法强制执行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故原告要求获取的证据保全信息不属于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综上,被告依法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告知书。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经质证,原告认为应当适用上位法即《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1、2015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其附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原告要求获取“2014年12月2日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上海松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拆除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里亭村901住房的事项,向松江区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的政府信息”;2、2013年12月2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关于对张宝坤户实施房屋拆迁司法强制执行函》;3、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告知书》;证据2-3,证明被告已根据原告的申请内容依法作出答复,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属于以松江区人民法院《关于对张宝坤户实施房屋拆迁司法强制执行函》为据的司法强制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材料,司法强制执行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故原告要求获取的证据保全信息不属于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份司法强制执行函系伪造,加盖的松江法院的公章与松江法院现有的公章不一致,原告已在庭前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该份告知书并未按照原告申请的要求答复原告,原告申请的信息是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应当沿用《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既然引用了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条文,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就应该是政府信息。另,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认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现原告向被告申请,但被告仍不予公开,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1、《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2、《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经质证,原告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三)项以及第十二条的规定。(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证据:法律法规:《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文本材料:1、2015年10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信封及挂号信邮寄跟踪单;2、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告知书》的国内邮政回执以及挂号信邮寄跟踪单;证据1-2,证明被告作出《告知书》的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告知书系先敲章后打字,违反了《政府机关党政公文规定》。上述依据、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均是作出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获取被告将在2014年12月2日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上海松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拆除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里亭村901住房的事项,向松江区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年10月26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中仅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但并未向原告说明有关情况。另,被告在答辩时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属于以我院《关于对张宝坤户实施房屋拆迁司法强制执行函》为据的司法强制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材料,司法强制执行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故原告要求获取的证据保全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对于上述观点,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或依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松九信公开(2015)006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二、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重新对原告张宝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振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