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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二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焦作市陆源物资有限公司与刘海军、许新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陆源物资有限公司,刘海军,许新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345号原告焦作市陆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冬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军,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新霞,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焦作市陆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源公司)与被告刘海军、许新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军、许新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源公司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3日离婚)。2013年3月,被告刘海军向原告购煤826.11吨,总货款40066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刘海军仍未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海军、许新霞共同支付货款400660元,并自2013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刘海军、许新霞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刘海军于2013年3月9日出具证明条(载明拉原告货物吨数及总价款),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刘海军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每月偿还100165元),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显示二被告1992年8月14日结婚,2015年4月3日离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海军、许新霞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3日离婚)。2013年3月,被告刘海军向原告购煤826.11吨,总货款400660元未付,同年3月9日被告刘海军出具了一份证明条(载明购原告煤的数量及总价款)。后催要,被告刘海军于2014年10月28日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每月偿还100165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海军未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海军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海军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新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军、许新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焦作市陆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660元,并自2013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34元,由被告刘海军、许新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祥焱人民陪审员  郜小荣人民陪审员  张大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