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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长标与翟义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标,翟义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3238号原告张长标,男,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济南新纪元玩具有限公司员工,原住江苏省宝应县泾河镇左堡村塔庄组4号,现住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七贤村137号北楼。委托代理人程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义强,男,1993年1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威,女,1986年4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张长标与被告翟义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标的委托代理人程艳,被告翟义强,被告中华保险济南公司代表人郭超的委托代理人贺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标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翟义强驾驶鲁A633**号长安牌车辆沿国道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圣景前路口,适遇原告张长标在路口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步行,与原告张长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长标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长标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张长标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长标医疗费301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17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400元、病历复印费22.5元,合计137626.3元。被告翟义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张长标主张的费用要求依法处理。我已经支付8000元。被告中华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标合法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1时00分许,被告翟义强驾驶鲁A63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市中区国道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圣景前路口,适遇原告张长标在路口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步行,小客车右侧前部与原告张长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长标受伤,小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证字(2015)第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有效现场交通监控设施,无法确定鲁A63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长标进入事故现场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该事故证明同时载明,交警在对张长标、翟义强询问时,两人均陈述当时是在绿灯时进入路口,未闯红灯。原告张长标与被告翟义强除上述陈述外,均无其他证据证实对方有过错。原告张长标于受伤当日即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4日出院,合计住院29天,原告张长标支出医疗费30129.8元。鲁A63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翟义强,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长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含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该所(2015)临鉴字第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长标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30日);伤后护理时间7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10日),2人护理29日,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张长标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关于原告张长标支出的医疗费,被告中华保险济南公司与被告翟义强均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3000元,该费用由被告翟义强承担。如果被告翟义强已付的8000元超出其应当赔偿原告张长标的损失总额,对超出部分原告张长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给被告翟义强。原告张长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其住院2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两被告同意每天按30元赔偿。原告张长标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原告张长标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构成十级伤残,根据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乘以20年乘以10%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张长标为此提交济南新纪元玩具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如下内容:兹证明张长标,身份证号码321023196603293218,是我单位业务人员,从公司成立之日起至今在山东省从事玩具销售工作。月底薪叁仟元加业务提成。我公司在济南提供住宿,该员工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发生车祸之日在济南居住在我单位员工宿舍,宿舍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七贤村137号北楼)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对原告张长标主张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为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为城镇户籍。原告张长标主张误工费1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150天,每月工资3000元,按每天100元主张,提交的证据同证明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两被告认为原告张长标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已经超出了定残前一日,而且其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也应计算在伤残赔偿金里,其未提交相应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后实际工资减少情况,不同意按照原告张长标主张的标准进行计算,同意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张长标主张护理费11730元。原告张长标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长标伤后护理时间为7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张长标住院期间聘请一名护工,每天支付150元,其中手术后三天每天支付210元护理费,共计支出4730元;另一护理人员为孙晓文,护理70天,其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按每天100元主张,共计7000元,两项合计11730元。原告张长标为此提交其(甲方)与李兆金(乙方)及济南市天桥区德善慧超家政服务部签订的陪护合同(载明如下主要内容:甲方聘用乙方从事陪护工作,每天工资150元,24小时服务,每5天结算一次,不足5天,按天结算,不足一天,按一天结算;甲方向公司交派工服务费200元;法定节假日按国家规定执行;手术期间每天工资210元)、济南市天桥区德善慧超家政服务部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发票(载明如下内容:付款单位张长标,陪护费金额4530元,家政服务费金额200元)、该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护理人员李兆金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认为,原告张长标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时间应纳入到残疾赔偿金中,不同意承担;原告张长标主张的护工标准过高,其陪护合同中也未载明陪护期限,不能证实出院后也由护工进行陪护,其提交的陪护费发票是否含有出院后由护工陪护所支出的费用不明确;家政服务费不属于护理费,不同意承担,原告张长标应提交护工的相应身份证明,并应提交护工与济南市天桥区德善慧超家政服务部的劳动合同以证实该护工是该家政服务部的员工。对原告张长标主张的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70元进行计算。原告张长标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两被告认为应待原告张长标实际支出后以其实际花费为准。原告张长标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日,酌情主张3000元,提交营养费票据一宗,金额合计2000元左右,请求法院酌情处理。两被告认为,应以实际营养品的花费为准,原告张长标主张的营养费无法证实为伤者本人所用,且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告张长标主张交通费1000元,是其住院、出院、复查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金额合计2000元左右,请求法院酌情处理。两被告认为,原告张长标主张的数额过高,其提交的加油费发票是2014年11月份的,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不同意承担。原告张长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严重创伤,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张长标主张的数额过高,与其伤残等级不符。原告张长标主张病历复印费22.5元,系复印病历支出的费用,提交金额为22.5元的收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翟义强对原告张长标主张的该费用无异议,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华保险济南公司认为,原告张长标主张的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票据、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陪护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长标与被告翟义强于2015年8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以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有效现场交通监控设施,无法确定鲁A63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长标进入事故现场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因交警在对原告张长标及被告翟义强询问时,两人均陈述当时是在绿灯时进入路口,未闯红灯,而原告张长标与被告翟义强除上述陈述外均无其他证据证实对方有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翟义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张长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翟义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长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张长标合计住院29天,其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张长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张长标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张长标提交的济南新纪元玩具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自2013年5月起即为该公司的员工,并长期居住在济南市,故其主张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张长标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张长标虽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30日),但根据上述规定,其合理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定残的前一天,即2015年12月1日,故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95天,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长标提交的济南新纪元玩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其收入情况,并不能证实其被扣发的数额,根据两被告的陈述,本院酌情确定以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之和19844元计算原告张长标的误工费,故本院认定原告张长标的误工费为5164.88元。关于原告张长标主张的护理费1173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张长标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护理时间为7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10日),由2人护理29日,其余时间1人护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原告张长标尚未进行二次手术,不能确定其在此期间的具体护理人员,故本院对其二次手术期间10天的护理时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该期间的护理费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张长标提交的其与李兆金及济南市天桥区德善慧超家政服务部签订的陪护合同、济南市天桥区德善慧超家政服务部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发票、该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护理人员李兆金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因聘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473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护理费予以认定。原告张长标主张的另一护理人员孙晓文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其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酌情参照济南市一般护工标准每日80元标准计算60天,故本院认定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48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长标的护理费合计为9530元。关于原告张长标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长标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该费用是经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张长标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张长标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营养期限为60天,故原告张长标购买相应的营养品并无不当,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张长标的营养费为1000元。关于原告张长标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张长标的交通费为600元。关于原告张长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就本案而言,原告张长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故被告有赔偿经济损失以对原告张长标精神予以抚慰之必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张长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张长标主张的鉴定费34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长标在事故中受伤后为确定相关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3400元是其合理和必要的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张长标主张的复印费22.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翟义强对原告张长标主张的该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中华保险济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应首先对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析。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张长标的医疗费30129.8元,应由被告中华保险济南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张长标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5164.88元、护理费953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由被告中华保险济南公司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除去交强险应赔偿的费用外,原告张长标支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3000元后剩余的医疗费1712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000元,应由被告中华保险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除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费用后,原告张长标支出的非医保用药3000元、鉴定费3400元、病历复印费22.5元,应由被告翟义强予以赔偿。上述款项与被告翟义强已支付的80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张长标对被告翟义强超付部分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长标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5164.88元、护理费953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合计85738.8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长标医疗费1712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000元等合计2102929029.8元。三、被告翟义强应赔偿原告张长标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3400元、病历复印费22.5元等合计6422.5元,与其已付的80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张长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翟义强1577.5元。四、驳回原告张长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张长标负担300550元,被告翟义强负担275025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翟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德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