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傅小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傅小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110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祁一飞。委托代理人:邱鸿。委托代理人:陆琳。被告:傅小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傅小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委托代理人邱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基于被告傅小斌出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等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傅小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8692.21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共计22889.08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9日,实际利息、复利、罚息按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1721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4901548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傅小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傅小斌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1721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编号为13414901548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贷款人: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借款人:傅小斌;贷款额度:50万元;额度有效期:2014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执行利率:固定月利率1.34%;(逾期还款的)罚息和复利: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月8日归还本息;约定还款账户:62×××25;特殊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交付款项日期、金额及还款期限: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截止2018年4月13日;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万元和9.5万元,借款期限截止2018年5月7日;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截止2018年5月21日;还款情况:上述借款最早于2015年6月23日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298692.2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2889.08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各一份,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截图及对账单各四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组成了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载明的内容,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傅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98692.21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22889.08元及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1721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编号为13414901548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傅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184元,依法减半收取3092元,由被告傅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华飞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