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介休金诚锁业与金辉隆泰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介休市城区金诚锁业经销部,金辉隆泰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388号原告介休市城区金诚锁业经销部负责人宋建洲,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安旭盛,男,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步前,男,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金辉隆泰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国,男,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俊,男,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介休市城区金诚锁业经销部诉被告金辉隆泰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休市城区金诚锁业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安旭盛、程步前和被告金辉隆泰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部与被告公司在其筹建阶段就有业务往来。在2012年9月1日,被告公司因办公楼设施维修、改造等事项与我部签订维修协议。签订协议之后我部积极地进行施工并如期改造完工,我部经核算应收款为23万余元,后经被告的法人代表张国俊和委托代理人张晓利于2013年1月19日以最终审定价位17.4万元在决算单上签字确认。按双方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在竣工后,被告应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金5%应在一年期满时付清。但事至今日,被告均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的维修改造款17.4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3年2月起支付欠款的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的利息为28768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没有成立与生效,也就是说原告主张的依据施工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并非原告法人单位,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支付维修款、改造款17.4万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维修改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所主张的依据决算单真实性和合法性均存异议,不应作为其主张维修改造款的依据;四、原告诉讼请求并无法律支持请求驳回。根据原告的主张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被告签订的卫生间维修协议是否有效也就是说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合同相对人到底是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原告为合法的经营主体;二、原告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原告为合法的纳税主体;三、原告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原告业主即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四、协议书原件1份,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及基本情况;五、决算书1份,予以证明由被告公司法人代表张俊国、委托代理人张晓利于2013年1月9日审定签字的结算价为17.4万元;六、被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予以证明被告公司法人代表在山西省工商局设立登记申请的信息及其内容;七、企业信息公示,予以证明被告公司的法人代表姓名、登记时间、经营地址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法人没有加盖公章,对两个名字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委托代理人没有见到授权委托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五有异议,对决算单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系国家权威部门出具,且符合证据的相关要件,本案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系被告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时的相关信息,本案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原、被告双方为维修公共卫生间工程施工而签订的相关协议,协议书上虽没有被告法人的公章和授权委托书,但是协议书上有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利的签字,加之协议书上还加盖有原告单位的公章予以佐证,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原、被告双方为了履行协议而进行的决算单据,决算单上有原告单位的公章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俊国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利的签字佐证,该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开始为被告维修改造办公楼的卫生间、地面等工程。原、被告双方为此签订了维修协议,之后原告积极进行了施工并如期完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该项工程定价为17.4万元,按照双方约定在竣工后被告应付清结算价的95%,剩余5%在一年期满时付清,但是被告对该笔工程款却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仅限于零售、小五金、锁具、装饰材料、油漆等方面,其并不具备建筑施工方面的资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系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产生的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为实施维修改造该项工程签订了书面的合同,竣工验收与工程款结算均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改造款17.4万元,系原、被告在书面合同及结算单中确定的该项工程造价,合同中写明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结算单上有原告单位的盖章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俊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利的签字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方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本案中承包方原告不具备相关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成立但无效。然而该建设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该项建筑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从2013年2月起支付欠款总额的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的利息为28768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合同中也没有相关利息的约定,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维修、改造款17.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九条、二百七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辉隆泰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介休市城区金诚锁业经销部17.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介休市城区金诚锁业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被告金辉隆泰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宏代理审判员 李 啸人民陪审员 郭留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