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戎边,锡宁,其木格,巴特尔,苏日力格,依安县公安局其他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2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其木格,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巴特尔,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现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苏日力格,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戎边,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锡宁,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现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其木格、巴特尔、苏日力格、戎边、锡宁不服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5)依立行初字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其木格、巴特尔、苏日力格、戎边、锡宁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八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依安县公安局向孙波签发身份证的行为应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依安县公安局明知孙波在刑期未满的保外就医期间,未按法律规定,玩忽职守,为孙波签发了没有犯罪记录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造成其流窜外地不被发现并实施故意杀人的恶劣后果,依安县公安局的不作为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行政行为,上诉人与本案涉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为公民办理居民身份证是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持社会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依安县公安局为孙波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仅证明孙波是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该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巴特尔、苏日力格、戎边、锡宁不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其木格、巴特尔、苏日力格、戎边、锡宁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桂荣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