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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京南保温石棉总店与吴昌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南保温石棉总店,吴昌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743号原告京南保温石棉总店,地址拉萨市民族北路临街门面房。经营者李海红,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拉萨市民族北路。委托代理人张倩倩,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昌齐,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拉萨市城关区蔡公堂乡。原告京南保温石棉总店与被告吴昌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南保温石棉总店及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南保温石棉总店诉称,被告吴昌齐在原告京南保温石棉总店处购买泡沫板,共欠下材料费4902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所欠材料款加以确认。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4902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1、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并拖欠材料款的事实;2、通话记录光盘一张及通话详单,用以证明被告认可收到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3、证人李修闸出庭,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及欠款的事实。被告吴昌齐缺席,未递交答辩意见及任何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吴昌齐从李海红经营的京南保温石棉总店处购买了价值59020.8元的泡沫板,并在收款收据上确认材料款为59020元,该收款收据载明:“吴昌齐欠款59020.8元(大写:伍万玖仟贰拾块捌毛)”,收款收据由吴昌齐签字确认所欠金额为59020元。另查明,被告吴昌齐在购买泡沫板当日已向原告京南保温石棉总店支付了10000元现金。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光盘、通话详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京南保温石棉总店与被告吴昌齐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买卖行为已实际发生,故双方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原告京南保温石棉总店作为出卖方履行了提供材料的义务,被告吴昌齐应及时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的总金额为59020元,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9020元。被告在购买泡沫板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视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损失48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5114.42元(49020元×0.06÷12个月÷30天×626天),现原告要求的金额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昌齐缺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昌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京南保温石棉总店支付材料款49020元。二、被告吴昌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京南保温石棉总店支付利息损失4800元。案件受理费114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昌齐承担(限与材料款同期支付)。如被告吴昌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廖  锐审判员 索朗德吉审判员 索朗普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