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郯城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住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东风牌小型货车在本市普陀区金汤路道路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路面情况,疏忽大意致使该车后部撞倒被害人朱某某,其遭来回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后侧中部偏左部位及底盘后部下侧与软性客体(如人体)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被害人朱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肇事后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事故责任认定讨论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110接警登记表、接警信息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肇事后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补偿,被告人徐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慧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来源:百度“”